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年) 第二百一十九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法第二百二十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责任限额:

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计算单位;

超过500总吨的船舶,5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总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总吨至2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1000计算单位;

20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800计算单位;

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60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400计算单位。

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300总吨至500总吨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250000计算单位;

超过500总吨的船舶,500总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总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

501总吨至2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500计算单位;

2001总吨至3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400计算单位;

30001总吨至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30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200计算单位。

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海难救助方,其赔偿责任限额按照1500总吨的船舶计算。

不满300总吨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与船舶发生碰撞的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其他船艇,适用同一赔偿责任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