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第二章 船舶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 第二节 第二章 船舶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依法拍卖,从卖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第十三条 设定船舶抵押权,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定船舶抵押权。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被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设定抵押权,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定后,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被抵押船舶转让给他人。 第十八条 抵押权人将被抵押船舶所担保的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他人的,抵押权随之转移。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可以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其顺序以登记的先后为准。 第二十条 被抵押船舶灭失,抵押权随之消灭。由于船舶灭失得到的保险赔偿,抵押权人有权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