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2003年) 第六条
第六条 海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违法实施罚款,没收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其他财产,追缴无法没收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的等值价款,暂停或者撤销企业从事有关海关业务资格及其他行政处罚的;
违法对生产设备、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等财产采取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违法收取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物、质押物的;
违法收取滞报金、监管手续费等费用的;
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的;
擅自使用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造成损失的;
对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或者其他财产不履行保管职责,严重不负责任,造成财物毁损、灭失的,但依法交由有关单位负责保管的情形除外;
违法拒绝接受报关、核销等请求,拖延监管,故意刁难,或不履行其他法定义务,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
变卖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或者有其他违法处理情形造成直接损失的;
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