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2003年) 第六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2003年) 第六章 第六章 赔偿费用 第四十五条 依据生效的赔偿决定或者其它法律文书,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第四十六条 需要支付赔偿金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缉私办案费中垫支,并向海关总署财务主管部门作专项申请,由海关总署向国家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四十七条 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第四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赔偿请求人应当出具合法收据或者其他有效凭证,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的副本应当报送国家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海关依法查验进出境货物、物品时,损坏被查验的货物、物品而发生的查验赔偿,其赔偿费用由各海关从缉私办案费中支付。 第四十四条 目录 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