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2003年)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依据生效的赔偿决定或者其它法律文书,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尚未上交财政的财产,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已经上交财政的款项,由赔偿义务机关逐级向海关总署财务主管部门上报,由海关总署向国家财政部门申请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