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赔偿办法(2003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赔偿: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造成财产损坏的,赔偿修复所需费用或者按照损害程度予以赔偿;

造成财产灭失的,按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灭失的财产属于尚未缴纳税款的进境货物、物品的,按海关依法审定的完税价格予以赔偿;

财产已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

扣留的财产因海关保管不当或不依法拍卖、变卖造成损失的,对直接损失部分予以赔偿;

导致仓储费、运费等费用增加的,对增加部分予以赔偿;

造成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确定赔偿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