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2020年)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海关或者其上级海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海关行政许可: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
依法可以撤销海关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海关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海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海关印章并且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