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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2005年) 第四章

第四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海关总署起草法律、行政法规比照本规定所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海关总署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并可以根据情况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8日公布的《海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七十七条 目录 第七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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