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代表对相关证据材料不签章的,海关稽查人员应当在相关材料上予以注明,并由至少两名海关稽查人员签名。

海关实施查阅、复制、检查时,被稽查人代表不到场的,海关应当注明事由和日期,并由至少两名海关稽查人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