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1997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1997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的要求,根据进出口企业、单位和进出口货物的具体情况,确定海关稽查重点,制定年度海关稽查计划。 第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在实施稽查的3日前,书面通知被稽查企业、单位(以下简称被稽查人)。在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进行稽查。 第十一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应当组成稽查组。稽查组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十二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海关稽查证。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第十五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暂时封存其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采取该项措施时,不得妨碍被稽… 第十六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嫌疑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封存有关进出口货物。 第十七条 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被稽查人应当接受海关稽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第十九条 海关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员或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 第二十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海关稽查组实施稽查后,应当向海关提出稽查报告。稽查报告报送海关前,应当征求被稽查人的意见。被稽查人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7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海关。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稽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