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1993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无特殊原因,未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
擅自开启、损毁海关加施于物品的封志的;
违反海关法规,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
无特殊原因,未将进出境船舶、火车、航空器到达的时间、停留的地点或者更换的时间、地点事先通知海关的;
擅自开启、损毁海关加施于物品的封志的;
违反海关法规,致使海关不能或者中断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实施监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