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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1年第3号(2001年)

发布机关 海关总署
效力 现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一、 下述钢铁制品不属于废钢铁:

(一) 未经使用或使用过的、规格长短不一的螺纹钢等; (二) 使用过的工字钢、槽钢等钢铁型材、异型材或角材; (三) 未经使用或使用过的建筑施工用钢铁箍件、钢铁模板; (四) 锈蚀、变形、镀层脱落等的钢铁平板轧材(包括卷材、非卷材); (五) 机械加工所产生的大小、形状不规则但还可作为钢铁材料使用的余料; (六) 旧的机电设备(包括机动车辆)或其钢铁制零部件。

二、 上述钢铁制品在境外经以下处理的,可视为废钢铁:

三、 钢铁生产及机械加工所产生的钢铁碎料或上述第二条所述废钢铁与上述第一条所述货品混装进口时,若废钢铁(包括钢铁碎料)所占比例大于80%时,可一并视作废钢铁。

本公告自2001年8月1日起执行。 海关总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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