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0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2010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第十条 经营企业应当向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和原产地等。 第十二条 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单证: 第十三条 经海关审核,单证齐全有效,并且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海关应当自接受企业备案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备案并且书面告知经营企业: 第十五条 经营企业或者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在经营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者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经营企业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手续提交的单证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已经办理加工贸易货物备案的经营企业可以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续册。 第十八条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加工贸易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需要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九条 目录 第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