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2005年)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经营单位或者免税商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
超出海关核准的品种或规定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的;
未在规定的区域销售免税品的;
未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品进口报关、入库、出库、销售、核销等手续的;
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
将免税品销售给规定范围以外对象的;
超出海关核准的品种或规定的限量、限值销售免税品的;
未在规定的区域销售免税品的;
未按照规定办理免税品进口报关、入库、出库、销售、核销等手续的;
出租、出让、转让免税商店经营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