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1999年)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第三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申请人申请复议的要求、理由、依据;

被申请人答复的要求、理由、依据;

复议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理由;

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和依据;

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作出复议决定的日期;

复议机关的签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