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1999年)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复议案件案情重大、复杂、疑难的;

经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同意的;

有第三人参加复议的;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需进一步调查的。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延长复议期限,应当制作《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被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