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1999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复议人员的审理意见、复议合议人员的合议意见,经海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经海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分别作出下列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适用依据错误的;

违反法定程序的;

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经复议机关催交,被申请人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出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