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1999年)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对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或上级海关依法处理:
转送有权处理的非海关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依法要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
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的,应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
转送有权处理的非海关行政机关的,在转送函中应说明行政复议的有关情况、依法要求确认该规定是否合法;
转送有权处理的上级海关的,应报告行政复议有关情况、执行该规定的有关情况、对该规定适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