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1999年)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1999年) 第二十二条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二条 对纳税争议以及不服海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申请,海关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