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04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0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知识产权备案 第六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应当向海关总署提交规定格式的申请书。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以下文件、证据: 第八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向海关总署申请办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同时缴纳备案费。知识产权权利人向海关总署提交备案申请书,应当随附备案费汇款凭证的复印件。 第九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核准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自备案生效之日起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不足10年的,备案的有效期以知识产权的有效期为准。 第十条 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续展备案的书面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海关总署准予续展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十一条 下列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备案的知识产权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注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第十三条 海关总署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撤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