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04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下列备案知识产权的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提出变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的申请并随附有关文件: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许可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的情况;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情况。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
许可使用注册商标、作品或者实施专利的情况;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通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