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2004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海关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回复:
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认为有关货物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申请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供担保;
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