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有关规定,船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向海域排放《海洋环境保护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不按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