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21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违反《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绝或阻挠海事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水上拆船单位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
水上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