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并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
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