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吊销验船人员注册证书的处罚:

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未按照规定的检验规范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