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 第三章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5年) 第十五条 第三章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二节 违反船舶、海上设施 第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未经船舶检验机构进行拖航检验,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核准,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船舶、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对设施主要负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第十四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