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搬迁、拆除设施,打捞清除沉船沉物,处理水下工程善后事项,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或在搬迁、拆除设施,打捞清除沉船沉物,处理水下工程善后事项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未按规定设置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