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除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外,依照《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以下列数额的罚款:

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