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3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经营人处以罚款:
未取得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
伪造、变造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
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
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其他有关活动。
本条前款规定罚款的数额,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下、最多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无违法所得的,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