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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1990年) 第五章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无运输营业执照从事集装箱运输业务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营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及国家有关物价法规收取运输费用的,由物价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运输单证管理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第三十四条 扰乱运输秩序或随意扩大业务经营范围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其整顿,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接到复议申请的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
第三十条 目录 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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