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1990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1990年) 第四章 第四章 交接和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应当根据提单确定的交接方式,在码头堆场、货运站或双方商定的其他地点办理集装箱、集装箱货物交接。 第二十四条 参加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的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集装箱交接: 第二十五条 集装箱交接时,交接双方应当检查箱号、箱体和封志。重箱凭封志和箱体状况交接;空箱凭箱体状况交接。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港口装卸企业对集装箱、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的责任,交接前由交方承担,交接后由接方承担。但如果在交接后一百八十天内,接方能提出证据证明集装箱的损坏或集装…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承运人与托运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对集装箱货物的损坏或短缺负责: 第二十八条 由于托运人对集装箱货物申报不实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货物自身及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托运人负责。 第二十九条 由于装箱人的过失,造成人员伤亡,运输工具、其他货物、集装箱损失的,由装箱人负责。 第三十条 集装箱货物发生损坏或短缺,对外索赔时需要商检部门鉴定出证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目录 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