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