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07年) 第三十七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被引用 水文监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第十八条 水文站网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