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 第四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 第四章 第四章 核安全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向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派驻监督组(员)执行下列核安全监督任务: (一) 审查所提交的安全资料是否符合实际; (二) 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设计进行建造; (三) 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质量保证大纲进行管理; (四) 监督核设施的建造和运行是否符合有关核安全法规和《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五) 考察营运人员是否具备安全运行及执行应急计划的能力; (六) 其他需要监督的任务。 核安全监督员由国家核安全局任命并发给《核安全监督员证》。 第十七条 核安全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凭其证件有权进入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调查情况,收集有关核安全资料。 第十八条 国家核安全局在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命令核设施营运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动。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有权拒绝有害于安全的任何要求,但对国家核安全局的强制性措施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