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年)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
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迁移、转让和退役的;
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或无故拒绝监督的;
无执照操纵或违章操纵的;
拒绝执行强制性命令的。
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迁移、转让和退役的;
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或无故拒绝监督的;
无执照操纵或违章操纵的;
拒绝执行强制性命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