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 第一节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六十条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第四章 目录 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