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 第五十九条 第四章 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 第一节 民事法律行为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第五十八条 目录 第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