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年) 第一百六十三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书记员进行;重大执行措施,应当有司法警察参加。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向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出示证件;并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