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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 第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八条 目录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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