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以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植物新品种命名:
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知名组织的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属于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知名组织的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属于相同或者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