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 第八条

第八条 中国的单位或者个人就其在国内培育的植物新品种向外国人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国有单位在国内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向国家林业局登记,并由国家林业局予以公告。

转让申请权或者品种权的,自登记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