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1979年)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森林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责令赔偿损失,或者处以罚款,并追回非法所得的财物;情节严重的,予以法律制裁:
引起森林火灾的。
毁林开荒、毁林搞副业和放牧损坏林木的。
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防风固沙林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采取砂石的。
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或者狩猎管理规定的。
擅自进入林区收购木材、竹子、柴、炭和木竹制品、半成品的。
侵占、盗伐林木或者抢劫、盗窃木材的。
进行木材投机倒把活动的。
违反森林法,不听劝阻,殴打护林人员的。
工作严重失职,使森林遭受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