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罚款和吊销许可证的处罚,但吊销许可证的处罚需经核工业部同意。

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材料生产、使用、贮存和处置的;

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谎报有关事实和资料的;

拒绝监督检查的;

不按照规定管理,造成事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