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年)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核材料许可证持有单位的责任是:

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对所持有的核材料负全面安全责任,直至核材料安全责任合法转移为止;

接受管理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