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年) 第一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1987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核材料的安全与合法利用,防止被盗、破坏、丢失、非法转让和非法使用,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管制的核材料是: (一) 铀—235,含铀—235的材料和制品; (二) 铀—233,含铀—233的材料和制品; (三) 钚—239,含钚—239的材料和制品; (四) 氚,含氚的材料和制品; (五) 锂—6,含锂—6的材料和制品; (六) 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铀矿石及其初级产品,不属于本条例管制范围。已移交给军队的核制品的管制办法由国防部门制定。 第三条 国家对核材料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四条 核材料管制的基本要求是: (一) 保证符合国家利益及法律的规定; (二) 保证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安全; (三) 保证国家对核材料的控制,在必要时国家可以征收所有核材料。 第五条 一切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第二条所列核材料的部门和单位必须遵守本条例。 目录 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