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 第二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 第二章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六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第九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并符合使用要求,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十条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有关标准的协调配套。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二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的作用。 第十三条 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