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 第三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1996年) 第三章 第三章 枪支的制造和民用枪支的配售 第十三条 国家对枪支的制造、配售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买卖枪支。 第十四条 公务用枪,由国家指定的企业制造。 第十五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国家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数量,实行限额管理。 第十七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不得超过限额制造民用枪支,所制造的民用枪支必须全部交由指定的民用枪支配售企业配售,不得自行销售。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应当在配售限额内,配售指定的… 第十八条 制造民用枪支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民用枪支,不得改变民用枪支的性能和结构;必须在民用枪支指定部位铸印制造厂的厂名、枪种代码和国务院公安部门统… 第十九条 配售民用枪支,必须核对配购证件,严格按照配购证件载明的品种、型号和数量配售;配售弹药,必须核对持枪证件。民用枪支配售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建立配售帐册…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对制造、配售民用枪支的企业制造、配售、储存和帐册登记等情况,必须进行定期检查;必要时,可以派专人驻厂对制造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民用枪支的研制和定型,由国务院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制造、销售仿真枪。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