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87年)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1987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收支帐目应当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