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2001年) 第五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2001年) 第五章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登记时分别登记下列事项: 第二十八条 有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车辆管理所应当于受理当日,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记载变更登记事项,收回原《机动车行驶证》,重新核发《机动车行驶证》。 第三十条 有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至第六项情形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于变更前填写《机动车登记申请表》,持下列资料,向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并交验车辆: 第三十一条 车辆管理所准予变更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变更完毕后持下列资料,向车辆管理所申请变更登记,并交验车辆: 第三十二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除本办法规定允许变更的登记事项以外,其他登记事项不得变更。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